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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Z3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院批准,于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信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到信宜市公安局指令,由副大队长陈兵带领民警和辅警刘某某等人前往信宜市朱砂镇莲塘村协同由朱砂镇政府、朱砂派出所、朱砂镇莲塘村委会组成的联合工作组维护“省际公安检查站、朱砂派出所”新址建设施工现场的现场秩序。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父亲余某乙前往施工现场意图阻止施工。正在执勤的刘某某和同事蔡某某发现余某某等人强行闯入施工现场,便上前表明身份并依法劝其离开,但遭到余某某和余某乙的反抗。期间,余某某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扔向刘某某与蔡某某,砸中刘某某的右耳部,造成刘某某受伤。随后,余某某被民警制服并被带离现场。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工作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罗某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检察官助理:林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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