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桂林市平乐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与东安路交界花圃处与蒋某某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蒋某某报警后桂青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冒某某、陆某某出警执行公务。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余某某咬伤民警黄某某右手小臂,后民警将余某某带回派出所。经桂林市证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右前臂皮肤破损属轻微伤。案发后,余某某家属已代其向黄某某道歉并赔偿人民币一万元,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冒某某、陆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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