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4时许,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褚某某带领协警楼某某、高某某前往诸暨市**街道**幢**单元**室依法传唤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被告人余某某。民警褚某某等人经表明身份出示传唤证后,被告人余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后民警褚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逃避传唤、挣脱民警褚某某等人对其的控制,对民警褚某某等人推搡、拉扯并用嘴巴撕咬,致褚某某右手背咬伤皮肤破损、多处挫伤,高某某右手损伤,楼某某右拇指表皮剥脱。
经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楼某某、高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唤证,证明,伤势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褚某某、高某某、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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