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3********,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楼**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高中文化,重庆市綦江区**宾馆经营者。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4 月5 日22 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綦江区**宾馆介绍卖淫女侯某甲与嫖客饶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谈好价格后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余某某150元,卖淫女侯某甲和嫖客饶某某在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因其妻子肖某某打电话,饶某某未与侯某甲发生性关系就离开了宾馆。余某某通过微信给侯某甲转账100元;
2 .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綦江区**宾馆介绍卖淫女侯某乙与嫖客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谈好价格后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余某某150元,余某某通过微信给侯某乙转账100元,卖淫女侯某乙和蒋某某在**宾馆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3.2020年4 月13 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綦江区**宾馆介绍卖淫女邱某某与嫖客饶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谈好价格后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余某某150元,余某某通过微信给龚某某(邱某某丈夫)转账100元,卖淫女邱某某和饶某某在**宾馆202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2020 年4月14日民警持传唤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旅馆将被告人余某某传唤至通惠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有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饶某某、蒋某某、侯某乙、侯某甲、邱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法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犹正海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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