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董某甲、董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约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出来聚会庆祝生日。由于余某甲知道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此前有吸食毒品的经历,为了让大家在生日宴会上玩得开心一点,余某甲就事先通过一名叫做“军平”(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购买了300元毒品“开心水”以备提供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于是,余某甲就叫陈某乙帮忙定好了化州市鉴江区**酒店三楼的**这个包间,并通知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前来该**包间一起庆祝生日。期间,余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毒品“开心水”交给陈某甲分别勾兑在两瓶东鹏特饮饮料中,告知大家“这就是毒品‘开心水’,喝了以后会很舒服、很兴奋的”,招呼大家吸食毒品“开心水”。随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等人就当着余某甲的面陆续饮用了毒品“开心水”,直至2020年3月22日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等人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经讯问,被告人余某甲对为庆祝生日助兴而包房购买提供毒品“开心水”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等人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提取遗留在案发现场东鹏特饮饮料瓶的不明液体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鉴定结论显示遗留在案发现场东鹏特饮饮料瓶的不明液体检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臻荣
检察官助理:彭锦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被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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