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芦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街道**街**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至次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芦山县红洪山庄一KTV包间,容留梁某某 、周某某、杨某某、程某某、付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街道**花园**栋**单元底楼楼梯处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余某某的手机照片、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芦山县**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55157****)。

2.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份三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