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6日14时许吸毒人员任某在微信上发消息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陈某某邀约任某到寻甸县**镇**村**号余某某家交付毒品“小麻”。之后两人用存放在余某某家的吸毒工具“麻壶”在余某某家客厅吸食毒品“小麻”。2020年01月16日15时许,凤仪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排查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于在余某某家住宅查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某、任某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余某某。经调查,自2019年11开始,陈某某多次到余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小麻”,并把吸毒工具“麻壶”存放于余某某家中,截止至被抓获时,余某某向陈某某、任某等人提供吸毒场所共计四次,陈某某为余某某提供了十余颗毒品“小麻”吸食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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