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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7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农村2015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 月,被告人余某某和吸毒人员罗某某购买毒品后,来到余某某位于南昌县**村的居住地的厕所内吸食毒品共计四、五次。2020年6月15日,余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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