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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醴陵市**镇**食府**房间容留陈某某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2019年11月19日12时许,余某某再次在醴陵市**镇**食府**房间容留陈某某、巫某某、“鹏伢及”(基本信息不详,现在逃)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3.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余某某第三次在醴陵市**镇**食府**房间容留陈某某、巫某某、“鹏伢及”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2019年11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余某某、陈某某、巫某某三人抓获。经尿检,三人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2.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巫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1份;6.讯问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柏桃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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