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将好友谭某某邀请到其万州区**小区**栋**单元**家中玩耍。17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彭某某也来到余某某家。随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在余某某的卧室,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检察官助理:吴高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91********、父亲13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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