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组**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苏FQ****吉利白色轿车,从南通市海门区**镇载乘朋友袁某某、韦某某二人后,向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石江公路巴伊加油站附近行驶。途中,韦某某取出已经放有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的吸食工具。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袁某某和韦某某吸毒的情况下,容留两人在自己的苏FQ****轿车上吸食该毒品。当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到达上述巴伊加油站北侧路边后,袁某某的朋友施某某上车。被告人余某某容留袁某某、韦某某、施某某三人继续在停驶的轿车内吸食上述剩余的毒品。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苏FQ****小轿车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询的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韦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海门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