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墩**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室的房屋内,为吕**、雷**、丰**提供毒品,并容留前述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2019年8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及吕**、雷**、丰**查获,后对四人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程阳性。
侦讯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抓获视频;3.证人吕**、雷**、丰**、刘**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毅明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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