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余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小区**栋**单元**号租住房容留李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9月12日左右,余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小区**栋**单元**号租住房容留李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9月17日左右,余某某在其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小区**栋**单元**号租住房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志坪
检察官助理:周俊斯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4页,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