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在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吴某某经营的小店内,以昨天晚上付某某诈赌为由,采用手掐付某某脖子、强拉硬拽等方式向付某某索要输掉的赌资,后吴某某先行垫付人民币0.42万元。
2、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至上述地点吴某某的小店,以被诈赌为由,要求吴某某赔偿输掉的赌资,并用石头砸坏小店内的自动麻将机,后离开现场。
3、同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持菜刀至上述地点吴某某的小店,以被诈赌为由,将菜刀扔在麻将桌上,吓走店内的打牌人员,并威胁吴某某赔偿输掉的赌资。
4、同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何某某、“飘飘”(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匡堰镇四季风服装店,以在吴某某小店被诈赌为由,向吴某某、朱某某夫妻索要人民币1.47万元未果。后何某某用砖头砸向吴某某、朱某某,但未砸到。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郑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翠翠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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