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4148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花园**栋**房。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乘坐夜**路公交车(车牌号为粤ABM***),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该车从天河区**公交车站前往海珠区**公交车站,当车行驶到广州市天河区**大道西**公交车站停车靠站时,余某某对坐在驾驶室里的杨某某无故吼叫、拉拽、踢打。在杨某某的劝说下,余某某下车,后又无故持手机充电宝随意殴打在路边作业的被害人彭某某,经鉴定:杨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群众将余某某制服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人民币,与杨某某、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据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宇琼
检察官助理 卢德深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联系电话1581882****,保证人陈某某,电话1866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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