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应某某(已判)与秦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吃宵夜,郝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亦吃宵夜。期间,罗某某、秦某某到小吃店买面时遇见与罗某某发生过矛盾的郝某某,双方开始理论,应某某、余某某等人走向小吃店,郝某某见状走进小吃店躲避,随后罗某某、秦某某等人进入店内无故将与郝某某认识的被害人吴某某强行拖拽到店门外的人行道上,应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对吴某某实施殴打,余某某使用塑料凳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头部裂伤。郝某某从旁边的店子拿了一把菜刀砍向罗某某等人后离开。被告人余某某、应某某、罗某某等人手提铁铲,无故对与郝某某认识的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追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应某某等人用铁铲再次对吴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头部皮肤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顶部头皮挫伤、左枕顶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均评定为轻微伤;左下腹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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