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情感纠纷邀约陈某某(另处)、常某乙(另处)、王某某(另处)、杜某某(另处)、邓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等六人欲打算报复其女友贾某某及贾某某男友。因找不到贾某某及其男友,余某某等人便在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砂之船奥特莱斯商场停车场出口挟持贾某某同事卢某某、彭某某二人,要求二人帮找贾某某。卢某某、彭某某不从,余某某等人便持钢管等凶器将卢某某、彭某某打伤,卢某某、彭某某二人伤情经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匕首(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工读学校学生入学审批表及入学建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甲、陈某某、常某乙、邓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卢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侦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邀约多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余平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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