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85号
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魏某某因和赵某某在乐清市**镇**村一川菜馆内发生口角,魏某某即纠集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川菜馆门口持斧头、凳子、砖头等工具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乐清市抓获被告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商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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