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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等人在新洲区**街**村餐馆吃饭,期间余某某不满汪某甲的言语,双方在酒桌上发生争执。余某某离开后邀约叶某某袁某某(均在逃)等人前往**街**社区汪某甲家中,余某某叶某某袁某某三人持木棒在其家门口叫嚣、踢门。余某某等人发现汪某甲不在家后继续到**街上寻找汪某甲,途经**街中路路段时发现汪某甲车辆,余某某等人拦停汪某甲车辆后,余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等人持木棒对汪某甲的别克牌汽车进行打砸,随后余某某又持木棒击打汪某甲。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额部缝合创,皮下血肿,右眼挫伤,右肩部、背部、膝部擦挫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汪某甲被损毁的别克牌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雷某某、殷某某、汪某乙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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