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村**栋**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2日晚上8时许,本县居民祁某甲在红安县盛地广场雅图电影院看电影时因座位问题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某便电话邀约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到雅图电影院打架,在被告人余某某的指使下,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对祁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祁某甲左侧三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4.李某某、王某某、张浩、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因被告人余某某和本县居民祁某乙有矛盾,2017年10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便指使冯某某驾驶别克小轿车乘载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已判决)等人尾随祁某乙至红安县将军广场“云上四季”酒店门口。当祁某乙驾车离开酒店时,冯某某拦截该车,随后李某某、夏某某等人持刀将祁某乙砍伤。经鉴定,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祁某乙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逞强斗狠,指使、教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姚志刚
2020年6月1日
附: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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