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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6********,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务工,住通山县**乡**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8年11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9年9月18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某(身份待查)等几名男青年一起吃饭时,余某某谈到其此前无故被王某某殴打,表示心里不平衡,吴某某的朋友问余某某想不想去殴打王某某,余某某表示想,后一伙人决定去殴打王某某。随后余某某与吴某某等人一起到**城购买了几根钢管,当天20时许,余某某等人持钢管来到王某某家二楼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的妻子丛某某见状在王某某身后护住王某某时被人用钢管打伤。经法医鉴定,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文革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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