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某受马某某安排去“江润地中海岸”小区销售部驱赶在附近散发广告宣传单的人员。2014年4月27日上午,余某某在“江润地中海岸”小区售房部外蹲守。当日11时许,余某某发现其他房产公司销售人员在“江润地中海岸”小区外滨江路上散发宣传单且与阻止他们继续散发宣传单的保安发生口角,遂上前要求销售人员楚某某等人离开,楚某某未予理睬,余某某遂用拳头殴打楚某某。楚某某被打后随即逃跑以躲避余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楚某某与其他销售人员张某某、尹某某会合,并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报警求助。随后余某某持钢管追上楚某某等人,被楚某某等人合力夺下钢管。之后,楚某某等人准备离开。余某某则趁楚某某等人不备之机,夺回钢管并击打张某某右腿膝盖处。张某某右膝关节被打后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事发后,**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余某某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赔偿金并替被告人余某某支付了在看守所期间的生活费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等费用。前述费用合计17.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费用明细表、办案说明、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受他人安排,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然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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