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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寻衅滋事)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杂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3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3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小轿车经过汕尾市区**门口附近时,因停车的事情与被告人余某甲和陈某某、余某乙、施某某、余某丙(均已判刑)发生纠纷并相互扯打,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和陈某某、余某乙、施某某、余某丙持车头锁和砖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并砸坏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损伤。陈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汕尾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坏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等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98元。案发后,余某乙、施某某、余某丙的亲属代其三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 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丹

   2020年4月26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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