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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县,现住址四川省****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网上从事倒卖微信活动,售卖微信130余个,非法获利2-3万余元。2020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从赖某某手中200元购买了微信号(yunhao13**),后以450元卖给了微信昵称为黎**的客户。2020年6月27日该微信号(yunhao13**)使用人添加我市受害人杨某某微信,后一直保持联联系。7月10日,该微信号使用人让杨某某帮忙操作一个投资理财的项目,并让杨某某下载了“金沙**”手机APP,诱骗杨某某在该平台投资,杨某某通过手机银行APP(中国工商银行:62220330140********)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中国邮政银行:62218024000********周某某、62170010200********、6217001020********  叶某某)转账8 次共计96. 1 万元,后发现被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世举

检察官助理:周哲宇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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