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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48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余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获悉售卖自己的银行卡可以赚钱,遂起意以其本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后出售牟利。后余某某在微信号“星汉***”的嫌疑人(另案处理)指引下,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先后注册深圳市***、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的对公银行卡及U盾,进而出售获利人民币2170元。根据公安部电诈平台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被告人余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4102******)涉及田某某、苍某某、王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案件。且根据平台信息统计,该涉案银行卡涉及资金额人民币1772584元。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恒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4******)。

2.案卷材料二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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