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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4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受商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指使,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发射器、路由器等组装的移动通讯设备(该设备可插入电话卡,被他人用于远程对外拨打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先后在本市硚口区**酒店、本市江汉区**大厦、本市江汉区**酒店**房,架设、看管、维护上述移动通讯设备,并每天更换不同电话卡,用于他人远程拨打诈骗电话等,致使被害人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2日被电信诈骗人民币8999元、79877元、77299元。

202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获得线索后,在上述江汉区**酒店**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涉案移动通讯设备以及部分电话卡。经比对,上述用于诈骗被害人高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电话均系从上述查获的设备中拨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路由器、发射器、电话卡、手机等物证的照片;2.抓、破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及微信收款截图、ToTalk说明及相关信息比对表等书证;3.被害人谭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5.抓获现场等视听资料;6.同案人员商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少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1式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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