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芜湖市无为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半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位于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的家中,利用其所开设的棋牌室提供场地和工具,供他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每次参赌人员达一、二十人,持续时间为三、四小时。余某某每日抽头约一百元,累计抽头获利约六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款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童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抽头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 冯 祺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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