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全椒县**镇**路**号**单元**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3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被全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全椒县**镇、**镇、马鞍山市**县等地,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刘某甲、杨某甲、胡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在全椒县**镇**队张某甲家、**镇**村刘某乙家、**镇**队、**镇**寺后面**组刘某甲舅舅家、全椒县**镇**村养猪场对面农户等地,开设流动赌场,以大配“推牌九”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余某某、刘某甲、杨某甲、胡某某各占2.5成,赌场参赌人员有:胡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老表、严某某、魏某某、於某甲、陶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李某甲、於某乙、王某甲、张某丙、“二二”、陶某乙、“金某某”、张某丁、孙某甲、周某某、刘某丙、杨某丙等人,赌场按照5%比例进行抽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十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获利2.5万元。
2.2019年3月中下旬,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胡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晋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在全椒县**镇**村邱某某家,全椒县**镇**村一无人居住的房屋,全椒县**镇**村**组陈某某家,全椒县**镇**村**组郭某某家,全椒县**镇**村**组赵某某家等地以“推牌九”方式开设赌场。约定余某某、胡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共同占5成,晋某某、王某乙等人共占5成,参赌人员有:胡某某、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丙、老表、严某某、魏某某、於某甲、陶某甲、於某乙、杨某丁、张某戊、沈某某、杨某乙、孙某乙、吕某某、刘某丁、李某乙、王某甲、陶某丙、王某乙、董某某、“含山老板娘”、费某某、张某乙、刘某戊、李某丙、裴某某、李某甲、大陈、大墅“老朱”、刘某甲、张某丁、张某庚等人,期间该赌场按5%比例抽头,赌场共抽头渔利五十余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1万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王某乙、杨某甲、贾某某、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鞍山市某乙县新桥的农村、养鸡场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陈某某、范某某、王某丙、曹某某、陶某丁等二十多人参与赌博。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别在全椒县**镇、**镇、马鞍山市**县等地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监视居住于全椒县**镇**路**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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