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排**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嫖娼,于1999年1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2年6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2500元;因赌博于2004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5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于2004年9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3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份,出资租用江阴市**街道**路**号院内西北角房间,设置“明星97Ⅱ型”游戏机4台、“车标型彩票娱乐机”游戏机1台(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雇佣孟某某(已判决)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元。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上述5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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