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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474号

被告人余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雅意路12号二楼家中以营利为目的,摆放麻将机,提供给吴某某等人以玩“金华麻将”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对每捆麻将进行20元至50元不等的抽头。同时,余某甲会积极叫其他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等,总共抽头获利6万余元,余某甲已退出犯罪所得6万元。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雅意路12号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吴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施某某、汪某某、裴某某、谢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摆放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进行抽头的方式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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