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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29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6年7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苍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王某某、黄某某(已判决)在苍南县**镇**二层楼民房开设赌场,供他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共摆设五、六天,合计抽取头薪人民币7000至8000元。后王某某、黄某某伙同丁某某、朱某甲(已判决)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一天,供他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当天赌场共开设下午、晚上两场,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合计抽取头薪至少人民币3.45万元。期间王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在赌场帮忙望风等3次,每场赌客二、三十人不等,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肖某某、朱某乙友、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朱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辨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

检察官助理:陈小娜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诉讼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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