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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49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本案行政案件查处期间,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余某某自2018年6月份以来,在威宁自治县海边街道滨海大道阳光海韵小区租房供他人赌博。期间,余某某制作纸牌作为输赢换取现金的工具,同时提供三台麻将机并收取相关费用。2019年5月20日22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据群众举报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与赌博的孙某某等八人并给与不同期限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现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公诉卷一册、物证(卡片)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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