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泉**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园**栋**单元**号。2016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8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南苑派出所治安调解处理;2019年3月15日因介绍卖淫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凌晨4时59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酒泉市肃州城区驾驶车牌号为甘F****0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在肃州区东关夜市门口拉载上乘客贾某某,后余某甲驾驶出租车将贾某某拉至肃州区北大桥东侧城外的无名道路上,先用毛巾将该出租车内的摄像头蒙住,然后趴到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贾某某身上,采取强行按压、亲吻、摸胸等方式对贾某某实施强制猥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满足性欲、寻求刺激为目的,用出租汽车将被害人拉至城外偏僻地方后,在车内采用按压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抚摸、亲吻,强制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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