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10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王某某为好友后,邀请王某某去太湖县晋熙镇花亭湖附近吃夜宵。两人吃完夜宵后,余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将王某某带至花亭湖大坝、花亭湖老码头停车场、太湖县晋熙镇**宾馆**房间等处,采取殴打、胁迫方式,强行与王某某发生多次性关系。2019年7月23日4时16分许,王某某从**宾馆逃出后向路上过往车辆求救,被人开车送至晋熙派出所报案。
2019年8月11日,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2020年1月3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性防卫能力;被告人余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月1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避孕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等;
7.勘验、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寻衅滋事行政处罚前科,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涉案物品清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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