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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抢劫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余某某,别名“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住本市小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2018年3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刘栋栋(已起诉)在本市迎泽区***苑1号楼1单元1户家中,与被害人王某甲、辛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赌博,后刘栋栋将在屋外等候的陈丙平(已起诉)、赵浩伟(已起诉)叫至屋内,刘某某、陈某某分别对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殴打、威胁,后劫取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等四人现金15700元,手机转账9900元。破案后,部分赃款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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