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5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预谋抢劫后,通过微信滴滴打车平台预约出租车,携带水果刀乘坐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粤AO****小轿车去广州白云机场。车辆行驶至花都区天贵路路段时,被告人余某某拿出水果刀丢到车外放弃抢劫,黎某某驾车行驶至平步大道时代妇产医院路段故意追尾前车制造交通事故,余某某下车逃跑。同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市场四街85号壹加壹旅店123号房内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当场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并在花都区平步大道万达广场工地路段起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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