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2001********,湖南省宁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4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2时许,在本市宁乡市“**花园”李某某的家中,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到长沙市实施抢劫,罗某某到朋友处借得柴刀一把携带在身上。4月5日0时许,4人来到本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李某某又从朋友处拿来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于是,余某某携带着一把约20厘米的带刀柄的水果刀,李某某携带着长约30厘米的一把西瓜刀,罗某某拿来的柴刀由姜某某提着装在黑色袋子里。四个人携带着工具一路寻找作案目标。4月5日3时许,在芙蓉区五一大道“联合商厦”浦发银行前人行道上,罗某某发现被害人梁某某经过该处,李某某将梁某某抓住,余某某和李某某、罗某某分别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某某来到姜某某处,将装有凶器的手提袋子拿到梁某某处,将凶器出示给梁某某看,对梁某某进行恐吓,梁某某被迫从朋友处借得300元后通过扫余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300元支付。事后,所得赃款均被四人挥霍。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及李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余某某的父亲支付赔偿款50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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