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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招摇撞骗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组。2004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9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4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路边办假证的电话购买了两件制式警服衬衣,一条警裤以及警衔、警号、胸标等警用标志。2020年8月3日9时许,余某某身穿私自购买的仿制制式警服到南漳县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汤某某。同日15时许,余某某冒充警察身份通过汤某某向汤的同事高某某借了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余某某将摩托车骑走后私自配车钥匙,后将摩托车归还高某某。8月4日8时20分,余某某又到南漳县平安保险公司,以借车名义将高某某的电动摩托车骑走,为掩饰罪行,余某某将车钥匙还给高某某。同日8时50分,余某某以借车接人为由,将汤某某的一辆“海陵牌”踏板摩托车骗走。余某某将高某某的电动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万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余某某售卖汤某某踏板摩托车未果,将汤某某踏板摩托车遗弃在城关镇华新大桥附近路边,导致车辆丢失,未能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被骗的电动车价值870元,汤某某被骗的摩托车价值1300元。

2、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咨询保险业务为由到南漳县太平洋保险公司找到**廖某某。同日10时许,余某某以购买保险为由将廖某某骗到南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余某某身穿警服,冒充警察身份,以借车名义将廖某某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骗走。2020年8月6日7时许,余某某将电动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廖某某被骗的摩托车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万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汤某某、廖某某的陈述;5.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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