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01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检测研究院票据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住宅区**幢**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温州市**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为市**院)综合检测所内勤和市**院办公室票据管理员期间,利用管理单位检测费的职务便利个人将其本人管理的共计1503404.22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检测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通知存款等,进行营利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611帐户分别收到乐清市**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浙江**船业有限公司叶某甲、浙江**船业制造有限公司陈某丙、平阳县**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蔡某某四家企业汇交的检测费200000元、40000元、280000元、6300元和238765元。2012年2月3日、16日,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分别购买理财产品500000元和250000元。扣除其他往来资金和账户余额20122.96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729877.04元。
2.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611帐户收到浙江*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张某甲汇交的检测费70000元;9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收到温州**船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汇交的检测费70000元。当天,被告人余某某将该笔款项转入尾号7611的农行帐户。9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350000元。扣除其他往来资金和账户余额297285.04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52714.96元。
3.2013年1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611帐户收到浙江*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张某乙汇交的检测费15600元。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收到台州**海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某汇交的检测费80000元;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70000元转入尾号7611的农行帐户。次日,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100000元。扣除两个账户余额38149.48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61850.52元。
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收到乐清办事处收费员卢某某上交的63192元、45596元两笔检测费。当天,被告人余某某转开通知存款100000元。扣除其账户余额1269.82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98730.18元。
5.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68帐户收到苍南办事处收费员陈某丁上交的68803元检测费。7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将该笔款项和帐户余额共计83803元通过其丈夫叶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到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并将上述款项和账户余额共119156元分两次转账至其本人的鹿城农商银行尾号8402账户;被告人余某某的鹿城农商银行尾号8402账户又收到龙湾办事处收费员陈某戊、乐清办事处收费员卢某某以王某某账户上交22158元和78998元两检测费,其将上述款项和该账户余额共计222150元转回到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当天,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240000元。扣除其他往来资金和账户余额76668.04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163331.96元。
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收到乐清办事处收费员卢某某上交的64486元、71155元两笔检测费。当天,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150000元。扣除该账户余额16704.17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133295.83元。
7.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68账户收到苍南办事处收费员陈某丁上交的68774元检测费。被告人余某某将该笔68774元转到其丈夫叶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636帐户。当天,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69000元。扣除账户余额687.26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68312.74元。
8.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913帐户收到乐清办事处收费员卢某某上交的187197元检测费。当天,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180000元。扣除该账户余额2243.55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177756.45元。
9.2014年9月25日至28日,被告人余某某管理的鹿城农商银行尾号8402账户先后收到平阳办事处收费员周某某、龙湾办事处收费员陈某戊、瑞安办事处收费员聂某某上交的26493元、37313元、10885元、134034元检测费。9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18830元转入其丈夫叶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636帐户。当天,被告人余某某用该帐户上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18000元。扣除该账户余额465.46元,挪用检测费金额为1753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个人简历、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历年参保证明、汇款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周某某、陈某丙、叶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56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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