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7日14时许、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梁某某等人卖给其的手机来历不明,两次低价收购梁某某等人盗窃的OPPO牌、VIVO牌的手机共七台,然后转手出售。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余某某回收的五台OPPO牌手机和二台VIVO牌手机的价值为11431 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找回手机,依法返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道手机来历不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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