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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贩卖的**公司光伏园区的旧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以3400元价格从胡某甲处收购旧电缆线200公斤、以7200元价格从胡某乙收购旧电缆线400公斤,以4200元价格从胡某丙处收购旧电缆线233余公斤,以4374元价格从胡某丁处收购旧电缆线243公斤,以2340元从胡某戊处收购旧电缆线130公斤。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收购的电缆线每公斤价格18元人民币,共计价值21714元。

被告人余某某收购的上述旧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忠县公安局投案,是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胡某己处扣押的光伏电缆线;

2书证:微信转款记录、胡某己的称重记录本、营业执照、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旧光伏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晏某某、鲍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己、罗某某、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傅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余某某辨认收购电缆线的地点、存放电缆线的库房位置、辨认向其销售电缆线的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胡某辛、侦查实验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收购的旧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春燕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住重庆市忠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6张;

5.涉案扣押的旧电缆线因为数量较大存储于忠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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