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六天,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3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拿来的金器系犯罪所得,仍然使用自己身份证帮助张某甲等人以5518元、1298元价格销赃到金华市婺城区和信路宏运来珠宝店。
201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人拿来的金器系犯罪所得,仍然使用自己身份证帮助张某甲等人以8100元的价格销赃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蔷薇珠宝店。经查,余某某、张某甲等人所销赃金器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等人从婺城区后城里村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星虹巷293号303室的住处所窃。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共销赃三次累计金额14916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君和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3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金器照片、回收登记信息、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另案处理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同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罗贤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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