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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放火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0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5********,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昆山市**镇**村**号民房门口的回收废品堆放处实施放火,不仅造成院子内堆放的回收废品焚毁等损失,而且危害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情况说明图等;

2.证人赵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滨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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