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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家住奉新县**镇**巷**号**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4年1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奉新县冯川镇**宾馆附近与驾车而过的温某某、程某某发生打架。余某某、熊某某自认为吃亏,遂打电话纠集邹某某人实施报复。余某某、邹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熊某某等人在**化妆品附近汇合后,开车在街上寻找温某某、程某某。在奉新县**镇**路一建材店发现温某某和程某某后,余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等人持钢管篾刀进店对二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温某某、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故意伤害罪

2018年2月9日晚8时许,肖某某(已判决)与其前夫喻某某约定,晚上8时30分到奉新县**镇**路功德碑(**饭店附近)见面,双方商量如何解决房屋贷款的事宜。当晚8时30分许,被害人喻某某在约定的位置等待肖某某,肖某某纠集余某甲(已判决)、熊某甲(已判决)乘车赶到现场,双方因贷款之事发生口角,后肖某某、余某甲等人对喻某某实施殴打。期间,余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的儿子)等人过来帮忙,余某某赶到现场后再次对喻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喻某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的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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