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7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交由江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4时许,在江安镇**小区大门口,被告人余某某怀抱婴儿与王某某、胡某某因摩托车喇叭声惊扰婴儿发生争执,被他人劝解后离去。不久,余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又在**小区3号楼下相遇并发生言语冲突,余某某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冲向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见状上前阻止,慌乱中余某某用脚将胡某某踹倒在地,致使胡某某左手桡骨骨折。
经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罪行供认不讳;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黔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翠屏区**镇**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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