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7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号,个体户。2020年9月8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KTV**包厢内唱歌期间,因怀疑其女友唐某某被调戏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凌晨1时许,唱歌结束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KTV门口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颈项部和躯干部及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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