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妻子陈某某彻夜未归,便从家中携带一把剪刀骑着电动车到**镇附近到处寻找,当找到**镇杨**垦殖场附近时,见妻子陈某某的电瓶车停放在**宾馆门口,未经宾馆老板许可,被告人余某某便冲进宾馆里面逐个房间敲门,当敲到301房间的门时,房里的陈某某听到敲门声便将门打开,被告人余某某见状径直冲到床前,对着床上的王某某(被害人)背部猛击一拳,接着将王某某身上被子掀开,见王某某光着身子,便更加恼火,随即一下卡住陈某某脖子,放开陈某某后,拿出剪刀将王某某扎伤,之后逃离现场。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宽容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梁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修)公(司)鉴(伤)字【2020】08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昊敏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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