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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到宜城市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被释放,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璞河街道廖某某餐馆吃饭,酒后到一楼上厕所,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碰撞,余某某打电话喊与其同桌吃饭的郑某某(已判刑)下来,郑某某从二楼下来后,持啤酒瓶将贾某某的头部、腹部打伤,致贾某某肠穿孔,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9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车行至宜城市郑集镇石孙村四组邬某某家门口水泥路上,因会车与本村五组村民龚某某发生纠纷打架,余某某用脚朝龚某某右侧腰部踢了一脚,致龚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各种损失28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余某某对其致被害人龚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龚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茂翠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拘留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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