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党校**幢**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3月17日、2018年4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2019年12月22日,张某某将此事告知余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到黄家洲村出租屋内寻找曹某某,在此过程中,朱某某(另案处理)遇见其女友“刘某某”,同其一起寻找。找到曹某某后,张某某先打了曹某某头部几拳,接着,朱某某和余某某对曹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朱某某打了曹某某一巴掌,余某某打了曹某某头部几拳,最后,余某某打了曹某某鼻子一拳,致其当场流血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余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均英
检察官助理:李蒙蒙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