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2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近**路约50米的西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因骑电瓶车逆向行驶和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拳击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余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的经过。
4.赔偿及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补充材料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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